第三章 國際貨物貿易法
第一節 國際貿易法
★國際貿易法是調整國際貿易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中既包括調整平等主體間國際商事交易的私法性規范,也包括對國際貿易活動進行管理和規制的公法性規范。其調整范圍主要是國際貨物貿易、國際技術貿易和國際服務貿易。
長時期來,國際貿易一直以有形貨物的跨國交易為內容,國際貨物買賣同國際貿易幾乎就是同義語。但二戰之后,特別是五十年代以后,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突飛猛進,屬于智力成果的專利技術、專有技術也成為商品,于是出現了國際技術貿易。此外國際間還有以無形勞務的提供與接受為內容的服務貿易也迅速發展。但國際貨物買賣始終是國際貿易傳統的主要的部分。
國際貨物貿易,又稱國際貨物買賣,是指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間所進行的有形動產的買賣活動。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主要包括國內法、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重要國際公約。國際貨物買賣慣例在調整國際貨物買賣方面發揮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第二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買賣,以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也是一種合同,它區別于其他合同之處在于:它是有形貨物買賣的合同,而且此種貨物要進行跨越國界的流動;其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一定在不同國家,至于當事人的國籍是否不同,無需考慮。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為國際貨物買賣法律的核心。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1.實質要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就是國際貨物買賣的
當事人就其貨物買賣達成協議,即在他們之間有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簡稱為有了合意。合意就是合同成立的實質要件。“發價”與“接受”或“要約”與“承諾”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關鍵問題。
(1)關于發價
A.發價:是一方當事人以進行國際貨物買賣為目的,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的愿按一定條件和他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發價的構成。“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 發價的構成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是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謂“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眾或任何人,所以刊登普通商業廣告或向廣大群眾散發商品目錄、價目表以及提供商品信息等等,因為沒有特定對象,不能構成發價。凡類似這樣一些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表示訂約意思的建議,只能視為發價邀請,即邀請人們發價;
二是建議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以便對方考慮。“十分確定”即至少要指明貨物的名稱,且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價格或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規定確定數量的方法。
三則必須表明發價人在其發價一旦得到接受就將受其約束。
C.發價的效力。發價于到達被發價人時生效,即發價人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即受其發價的約束。但一項生效的發價,對被發價人來說,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還可就發價內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動,送還發價人,這便是所謂“還價”。還價,在法律上視為新的發價,原發價人如愿按改動后的條件訂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從而使合同成立。“改動”即假如它在實質上并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則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目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被發價人的答復仍構成接受。因此成立的合同,其條件即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在的更改為準。
依據《公約》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發價的效力,因被發價人的拒絕而消失,即使在不可撤銷的發價,也是如此;發價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間已過,亦即失效;發價還會因發價人的撤銷而喪失效力。
D.發價的撤回和撤銷。發價在送達被發價人之前,尚未發生效力,發價人可以隨時把它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銷的發價,也可撤回。發價即使已送達被發價人,但如撤回發價的通知同時到達,亦可阻止發價效力的發生;發價已經生效之后,發價人尚可撤銷其發價,從而使發價失去效力,只要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
但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發價不得撤銷:
a.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
b.被發價人有理由依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依賴行事。
E.我國外貿實踐中的發價。是另外一個名稱:“實盤”或“發實盤”。相對于此,另有一種虛盤,它是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條件達成交易的一種意思表示,不規定有效期,沒有約束力,可以隨意撤銷或變更其內容,我國外貿實踐中的“虛盤”,并不是發價,而是發價邀請。
(2)關于接受
A.接受:接受是被發價人作出的同意發價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有時也可以用行為來作出;但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被發價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表明發價人、被發價人之間已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此即接受的效力。《公約》規定,“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
然而國際貨物買賣的雙方,其營業地在不同國家,隔地接受應于何時生效存在著投郵主義與到達主義的立法分歧。投郵主義為英美法所采用,主張接受于函電送交郵電局或投入郵筒時生效;投郵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投郵之地即為合同成立地;即使函電于傳遞途中遺失,也無礙于合同成立。到達主義主張接受于到達發價人時生效,為大陸法所采用。到達即函電已在收件人的支配之下,即已送交收件人本人,或其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如無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則送交收件人慣常居住地。至于發價人是否已拆閱,是否已知悉內容,則不予考慮。
我國對此采用到達主義,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公約》規定:“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也是采取到達主義。
C.逾期的接受。是指接受沒有在應到達的時間內到達,逾期的接受無效,但有例外:
其一為倘若發價人在收到接受函電時,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說,接受雖已逾期,但他仍視之為有效的接受,則接受即為有效。遲到的接受實際到達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
另一為依照通知寄發時的情況,只要傳遞正常,它本應是能夠在期限內到達的,則此項逾期接受應被認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從而不能因該接受訂立合同。
D.接受的撤回。在采用到達主義的情況下,被發價人在其接受到達發價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達之前或與接受同時送達發價人。
2.形式要件。《聯合同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我國在加入公約時,對此條提出保留,不適用該條規定。于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定要具備書面這一形式要件,并須由當事人簽字。但我國現行《合同法》第10條規定包括口頭形式,同時第32條規定:從事國際貨物買賣,如果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就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成立。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內容。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由三部分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顯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特征的,在其正文部分,這一部分寫明了貨物買賣的實質性內容,規定了買賣雙方人的權利與義務,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1.標的物條款。寫明商品名稱(貨號)、品質、規格、型號、數量、單價、總價及商品包裝等。
2.價格條款。寫明價格種類、構成、計價幣種及價格變動風險承擔等。
3.運輸條款。寫明運輸方式、責任、裝運時間、裝運港、目的港、裝運通知、是否允許分批裝運和轉船等。
4.保險條款。寫明投保人、種類、金額等。
5.支付條款。寫明支付方式、時間、幣種等。
6.檢驗條款。寫明檢驗項目、時間、地點、機構、方法、標準、費用負擔、法律效力等。
7.免責條款即不可抗力條款。寫明免責事項、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圍和后果的處理方法等。
8.索賠條款。寫明索賠依據、期限、辦法、金額等。
9.法律適用條款。寫明合同應適用的法律。
10.爭議解決條款。通常是仲裁范圍、地點、機構、程序、裁決效力、費用負擔等。
但并不以上舉的條款為限,倘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條款,而上舉的十項條款,標的物條款、價格條款、支付條款等屬于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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