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及其沖突規范
一、一些國家的貨物買賣法。英國是著名的“判例法”國家,但它也有許多制定法。如《1979年貨物銷售法》,既適用于國內貨物買賣,也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在美國,調整貨物買賣之類法律關系的有《統一商法典》,是由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和美國法學會共同擬定。貨物買賣規定也是既適用于國內貨物買賣,又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
在歐洲大陸,一些國家一般都制訂有商法典,如法國、德國的商法典制,同樣既適用于國內貨物買賣,也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日本的商法情況與德國相近。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另一淵源。
二、我國的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首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既適用于國內合同關系,又適用于涉外合同關系,是我國的一部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
1.總則中規定了基本原則。即合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維護法律及社會公德及公共利益等原則。
2.規定了合同訂立的基本法律要求。即明確了要約、承諾作為訂立合同的方式,通過二十多個條款闡明如何訂立合同。突出的是導入了電子商務的新型合同方式,肯定了數據電文的法律地位。
3.用較多條款規定了合同爭議及其解決辦法。起訴或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涉外合同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他仲裁機構”是指除中國大陸之外的相關仲裁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關系,是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的關系。
我國在與其他締約國當事人間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系,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但我國在締約時對該公約第1條第1款(B)及第11條進行了保留而對我國不發生效力。
此外,我國當事人與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成員國當事人間的國際銷售合同關系不適用該公約而適用我國《合同法》或當事人選擇的其他國家法律。
在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時,對該公約中沒有規定的事項也須適用我國《合同法》或當事人選擇的其他國家法律。
(二)關于我國的《對外貿易法》。自1994年5月12日通過,同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6日修訂后,共11章70條。修訂主要集中在三方面:
A、對《對外貿易法》與我國入世承諾和世貿組織規則不相符的內容進行了修改。
B、根據我國入世承諾和世貿組織規則,對我國享受世貿組織成員權利的實施機制和程序作了規定。
C、根據《對外貿易法》實施以來的新情況和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的新要求作了修改。
主要內容有九個方面:
1.將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范圍擴大到依法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個人;
2、取消對貨物和技術進出口經營權的審批,只要求對外貿易經營者進行備案登記;
3、增加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內容;
4、增加國家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管理的內容;
5、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通過實施貿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和知識產權權利人濫用權利,并促進我國知識產權在國外的保護;
6、完善了有關法律責任規定,通過刑事、行政處罰和從業禁止等加大對外貿易違法行為以及對外貿易中侵犯知識權行為的處罰力度;
7、進一步完善了對外貿易救濟的規定,規定建立預警應急機制以應對突發和異常情況,對規避救濟措施的行為可采取必要的反規避措施;
8、增加了對外貿易調查的規定;
9、充實了有關對外貿易促進的規定。
三、國際貨物買賣法律的沖突規范。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淵源,但是,國內法不能直接適用于具有國際(即涉外)因素的貨物買賣關系,一定要通過沖突規范的指引才得以適用。這實際上是沖突規范與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中某一實體規范結合在一起,來調整國際貨物買賣關系。
對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該統一實體法未作規定的事項,還要利用沖突規范來選定應適用的法律。可見,沖突規范也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淵源。
《公約》采用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規定“銷售合同受當事人選定的法律支配”;如未選定,則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營業地國家的法律,在某些情況下例外,也可適用合同訂立時買方營業地國家的法律,或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當事人選定的法律,是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包括該國的沖突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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