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國際信貸協議
一、國際定期貸款協議。常見的國際定期貸款是國際商業銀行向各國私人公司發放的、按約定期限使用的貸款。是最普遍的國際借款合同,其條款構成其他各種國際商業貸款協議的基本要求。
國際定期貨款協議除了陳述與保證、先決條件、約定事項、違約事件等一切融資協議共有的保護性條款之外,還包括以下業務性條款,即交易內容和保障交易完成的條款。
(一)首部。通常由貸款協議的全稱和前言組成。前言包括訂約日期、地點和當事人記載以及對訂約原委和訂約目的的說明。
(二)定義。將協議中使用的重要術語列舉出來,并賦予其特定的涵義,以作為該術語解釋的唯一基準。
(三)貸款貨幣條款。有四種形式:1.單一貸款貨幣,即確定一種貨幣作為貸款貨幣;2.選擇貸款貨幣,即借款人在提款時可在約定的幾種貨幣中選擇一種貨幣或在貸款轉期時選擇另一種貨幣;3.一攬子貨幣單位,即借貸雙方在確定一種貸款貨幣的同時,又選擇特別提款權作為該貸款貨幣的定植標準;4.多種貸款貨幣,即貸款本身采用多種貨幣,每種貨幣各占一定比例。
(四)貸款期限條款:國際定期貸款是中短期貸款,貸款期限一般為1-10年,最長不超過15年。
(五)貸款金額條款:貸款金額是指國際定期貸款協議項下貸款人所應提供的資金總和。一般貸款期限越長,貸款額度也越大,對于金額特別大的貸款,通常采用國際銀團貸款方式。
(六)貸款提取條款:一般采用分期提款的方式。往往規定借款人提款的期限和每次提款的金額。如果貸款人因破產或其他原因不能發放貸款,按各國法律規定,借款人一般只能獲得損害賠償而不能要求實際履行。反之,如果借款人不提取借款,貸款人也只能請求損害賠償。貸款協議通常都明確規定,借款人對違約未提部分的款項應支付約定的承諾費。
按照一些國家的沖突法,貸款提取地通常被視為貸款人的義務履行地,如果借貸雙方對貸款協議的準據法未做明示或默視的選擇,法院可推定義務履行地法為該協議的準據法。
(七)貸款利率和費用條款:貸款利率分為固定利率和浮動利率兩種。貸款期限較長的國際定期貸款大多采用浮動利率計息。一些國家對貸款利率規定了最高法定限額。另一些國家法律則禁止收取不合理或不正當的利息。貸款人如違反規定,有的國家法院將指定一種合理的替代利率;有的將沒收超過法定限額的那部分利息;也有的沒收全部貸款利息乃至處以罰金,直至追究貸款人刑事責任。
借款人借入資金,除按期還本付息外,還需支付各項費用,費用多少,應在貸款協議中予以明確規定。
(八)貸款償還條款:大多采用分期償還的方式貸款協議需對每次償還的時間和金額作出安排。在規定的還款日期前,借款人一般有提前償還貸款的權利,通常在協議中約定:如果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予貸款人補償;但補償數額須公平合理,屬于彌補損失范圍而不帶有懲罰性,否則,按一些國家法律的規定,會被判定無效。
(九)權利和義務轉讓條款:貸款人一般可將其權利轉讓給他人,除非貸款協議另有約定或轉讓會給借款人帶來不利的影響。未經貸款人事先書面同意,國際定期貸款協議一般都禁止借款人將其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借貸雙方未經對方許可,均不得轉讓放款或還款的義務。
(十)稅收條款:一般說來,除預提稅由貸款人承擔外,其他稅收均由借款人負擔,極少有例外。此外,國際定期貸款協議中還有法律適用、司法管轄、本票等條款。
二、歐洲貨幣貸款協議。歐洲貨幣貸款泛指一國銀行以其非所在地國貨幣提供的貨款。
作為“離岸交易”,歐洲貨幣貸款最大的法律特點是不受貸款貨幣發行國的法律管制;其重要的商業特點之一是,在歐洲貨幣貸款中,貸款銀行取得貸款資金的方式與一般的做法不同;貸款銀行的資金有時是自有資本,但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從其他銀行拆借而來的,拆入時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貸款銀行再將這筆拆入的資金轉貸給借款人時,收取的利息當然要高于支出的利息,二者之間的差額就是貸款銀行的毛收益。
由于歐洲貨幣貸款的市場風險較大,貸款人需要在貸款協議中增訂保護自己利益的特殊條款:
(1)補償銀行損失條款:歐洲貨幣貸款采用“借短放長”方式,即貸款人從同業拆放市場借入短期貸款,作為轉期發放中、長期貸款的每期款項。這要求借款人恪守約定的時間提款和還款,使其與貸款人從其他銀行籌資的期限相吻合。其間只要有任何脫節都回給貸款人造成資金運用上的損失。對于這些損失,借款人應予賠償。
(2)市場動亂條款:歐洲貨幣市場易受政治、經濟等事件影響,如貸款人因此而無法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得另找其他高成本酬資源道。或根據貸款協議確定利率出現困難,則借貸雙方應本著善意進行磋商,以尋求合適的“替代利率”。一旦協商不成,貸款人可終止繼續放貸,同時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已提取的貸款。
(3)保護利差條款:如現行的法律和規章發生變化,造成貸款人的貸款成本增加,則這種新成本應轉由借款人負擔,以保證貸款人獲得預期利差。
具體情形:一是銀行管理規章發生變化增加了貸款人的籌資成本。二是稅法發生變化,增加了貸款人維持貸款的成本。典型例子是:貸款利息預提稅稅率的提高,影響了貸款人的凈利潤。
(4)貨幣補償條款:一些國家法律規定,本國法院對外幣債務的判決必須以本幣表示和執行。對破產企業外幣債務的清算也得兌換成本幣計價。貸款人在這些國家起訴或申報債權獲得的當地貨幣(支付貨幣)如不是貸款貨幣,則此后貸款人需將支付貨幣兌換成貸款貨幣,以便向其他銀行還款。其間,因匯率變化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及支出的額外費用,應由借款人給予補償,且補償請求可以構成獨立的訴因。
(5)非法性條款:因貸款協議所適用的法律及其解釋發生變化,造成貸款人提供貸款、籌措資金或由借款人繼續持有未償貸款成為非法行為,則貸款人的貸款義務遂告終結,借款人應立即提前還貸。
此外,歐洲貨幣貸款協議還有貨幣選擇條款、貨幣供應條款及貸款地點等特色條款。
三、國際銀團貸款協議。國際銀團貸款,又稱“國際辛迪加貨款”,是兩家或兩家以上的銀行聯合起來,組成集團,共同向借款人提供大額中、長期貸款的國際貸款的國際信貸方式。通過這一貸款方式,借款人可以從多家銀行獲得貸款,容易籌集到巨額資金;對各貸款銀行來說,與銀團其他成員共同提供這筆巨額貸款,可以避免單獨承擔過大的貸款風險。
(一)直接參與型國際銀團貸款基本程序及相關協議:
1、委托組織銀團貸款:借款人選擇一家國際大銀行作為經理行或牽頭行為其組織貸款。即:先由借款人向經理銀行出具“委托書”,同意經理行為其安排銀團貸款,并開列擬籌款的金額、利率、期限、貨幣、用途及其他初步的貸款條件。委托書只起信譽上的作用,本身一般沒有法律效力。在借款人和經理行之間不成立委托代理關系。
經理行接受委托之后,經對交易風險評估,如認為可行,則向借款人提交“承諾書”。其所承擔的貸款義務有以下三種情況:
A、允諾提供全部貸款,無論能否招摹到足夠的參加行;
B、只保證提供部分貸款,其余部分“盡其力”組成銀團籌措;
C、對全部貸款均只愿“盡其力”安排。
為留余地,承諾書往往直接或間接規定(如載明以合同為準)其僅具有信譽上的效力而無法律上的拘束力。
后兩種情況下,雖然經理銀行只負有限或完全不負法律責任,但出于維護自身商業信譽的考慮,事實上一般都會提供全部貸款。
借款人收到經理行的承諾書之后,若同意初步的貸款條件,應向經理行遞交“授權書”(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正式授權經理行組織銀團。實踐中,若貸款規模龐大,經理行在接受借款人授權后,會尋求協作經理行襄助,組成經理銀行集團一起完成貸款的組織工作。
2.銀團成員的招募:經理行選定后即進入組織銀團階段。借款人可能會指定某個或某些銀行參加銀團,或一些銀行獲得信息后主動報名參加,但在大多數情況下,銀團的成員是由經理銀行招募而來的。招摹時,經理行通常分發“情況備忘錄”。該備忘錄主要說明借款人法律地位、財務和經營狀況及貸款條件,作為其他銀行決定是否參加銀團的參考依據。情況備忘錄中若有“虛假陳述”,參加行首先可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責任,如將虛假陳述列為違反貸款協議的違約事件等。
實踐中,參加行往往會選擇對經理行提起訴訟。通常,法院如認定經理行負有法律責任,需考慮的因素有:經理行參與起草情況備忘錄的程度;虛假陳述內容的重要性;參加行參與銀團貸款的經驗;參加行從其他渠道獲得有關借款人信息的可能性及其對信息的評估能力;虛假陳述與參加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經理行對起草情況備忘錄是否盡到“適當注意”義務等。
3.貸款協議的談判與簽署:經理行在招摹銀團成員的同時,還通過法律顧問負責貸款協議的起草工作并就此與借款人談判。其間,經理行與各參加行之間成立代理關系;申言之,一旦日后發現貸款協議的效力或條款存在瑕疵,經理行作為代理人可能負有相應法律責任。因此,經理行常會在貸款協議中加入免責條款,但其效力并非絕對。經理行與借款人初步談妥貸款協議后,便交由各參加行審查,定稿后由經理行安排銀團成員簽署。
國際銀團貸款協議與一般性國際定期貸款協議及歐洲貨幣貸款協議的條款大部相同,主要區別在于,前者還包括調整銀團各成員之間關系的條款,這些條款確立了:
(1)按份之債原則:即銀團各成員雖按同一貸款協議發放貸款,但只就各自的貸款份額與借款人發生借貸法律關系,相互間不負連帶責任。
(2)銀團民主原則:即銀團部分決策權交由“多數貸款權銀行”(常指承擔銀團貸款總額1/2或2/3以上的獨家或多家銀行)掌握。但凡涉及貸款利率降低、期限延長、金額變化及先決條件放棄等重大事宜,仍得由銀團成員一致決議;另外一些權利如訴權則由銀團各成員單獨行使。
(3)比例分享原則:指就借款人的任何還本付息,尤其是銀團各成員通過抵消、訴訟或行使擔保權益等所得的還款,應在銀團成員間按各自的貸款份額比例分享。
4.代理行的指定:一旦貸款協議簽署,經理行的角色即完成,其與一般參加行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隨之,銀團需在其成員中指定一家銀行(一般為原經理行)作為代理行負責貸款協議履行的管理工作。
首先由貸款協議規定其代理職責,包括充當銀團成員發放貸款和借款人償還貸款的中介。往往規定凡與貸款有關的一切收支都必須記在代理行名下的一個獨立的信托帳戶上。按一些國家的法律,代理行破產時,該信托帳戶上的款項仍屬銀團所有,不列入破產財產。
其次如果代理行將信托帳戶上的款項挪為他用,在法律上銀團向取得這筆款項的第三人追回的可能性較大。
此外,代理行還有權審查借款人是否滿足貸款的先決條件,監督借款人的財務狀況,對借款人采取違約救濟措施,定期確定貸款利率(浮動利率)等。在履行這些職責時具體權限大小在實踐中各不同。另一方面,銀團為限制代理行權限,往往規定其須聽從多數貸款權銀行的指示行事等。除貸款協議規定的職責外,代理行還負有代理法上的義務。為盡量避免承擔這方面的過失責任,代理行通常要求在貸款協議中加入相應的免責條款。
(二)間接參與型國際銀團貸款。在這一類型的銀團貸款中,先由牽頭行單獨與借款人簽訂總的貸款協議,然后將部分貸款作為資產以適當的法律方式轉讓給其他參與行,共同組成銀團。
牽頭行轉讓貸款往往最主要是出于為了減少對借款人的風險和規避各國的強制性法律,也可能是為了滿足銀行監管標準,提高利潤率,進行適當的稅收安排等。
常見的貸款轉讓方式有:
(1)權利讓與:即牽頭行向各參與行轉讓自己對借款人享有的權利,包括收取本息的權利以及貸款協議項下其他的相關權利。牽頭行讓與權利一般無需獲得借款人同意,貸款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但告知借款人及其他債務人(如擔保人)權利讓與行為,有助于權利讓與的完善。接受權利讓與后,各參與行可取得對借款人的直接請求權。
根據權利讓與不能增加債務人負擔的原則,作為出讓人的牽頭行依貸款協議某些條款(如歐洲貨幣貸款協議中的保護利差條款)獲得的權益,將無法轉移給各參與行。因牽頭行讓與的是權利而非義務。由此,當各參與行不履行自己的貸款義務時,牽頭行仍得對借款人承擔相應的貸款義務。
(2)轉貸款:指先由各參與行貸款給牽頭銀行,牽頭銀行獲得貸款后,再把這筆款項轉貸給借款人。條件是牽頭行在借款人還本付息的前提下負責償還參與行的貸款,參與行對牽頭行的其他財產無追索權。此外,假如牽頭行破產,參與行也不能就借款人對牽頭行的還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可見,在轉貸款方式下,參與行將承擔來自借款人和牽頭行履約不能的雙重風險。由于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獨立于參與行與牽頭行之間的融資法律關系,參與行對借款人無直接請求權。因此,一方面,借款人與牽頭行簽訂的貸款協議中一般不限制牽頭行與參與行間的融資安排;另一方面,各國法律對參與行通過轉貸款間接參加國際銀團貸款,通常也不予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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