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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
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內容(P56)
二、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P58)
三、資產評估的對象和范圍(P65)
1.應當評估的12種情形。
2.可以不評估:經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批準,對整體企業或者部分資產實行無償劃轉,以國有獨資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產權)劃轉、置換和轉讓的。
四、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制度(P73)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總價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余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并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五、掌握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P79)
第四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P86)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P88)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投資人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債務清償。(P90)
1.個人獨資企業有5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2.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四、掌握普通合伙企業的設立。(P95)
五、普通合伙企業財產的有關規定。(P97)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六、普通合伙企業事務執行(P99)
七、普通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P102)
1.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業的債務清償
3.合伙人(個人)的債務清償
八、熟悉普通合伙企業入伙與退伙(P106)
九、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P108)
1.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2.對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及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十、有限合伙企業的設立(P109)
十一、有限合伙企業事務執行(P111)
1.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有限合伙人的8種行為,不視為執行合伙事務。
2.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十二、有限合伙人債務清償(P112)
十三、有限合伙企業入伙與退伙(P113)
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2.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伙企業債務,以其退伙時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十四、合伙人性質轉變(P113)
十五、合伙企業解散和債務清償(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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