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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合同法(分則)
一、買賣合同(P335)
二、借款合同(P341)
1.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2.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4.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5.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三、租賃合同(P342)
四、融資租賃合同(P343)
1.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2.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3.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五、承攬合同(P345)
1.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2.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六、建設工程合同(P346)
第十一章 外匯管理法律制度
一、經常項目與資本項目的具體內容(P371、380)
1.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具體包括18項;外匯支出具體包括27項。
2.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具體包括5項;外匯支出具體包括9項。
二、個人的外匯管理。(P376)國家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和購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
三、外債管理。(P382)金融機構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外債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資金的20倍;企業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并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四、違反外匯管理的法律責任。(P389)
第十二章 支付結算法律制度
一、托收承付的有關規定(P398)
二、委托收款的有關規定(P402)
三、銀行卡的收費標準(P407)
商業銀行辦理銀行卡收單業務應當按下列標準向商戶收取結算手續費:(1)賓館、餐飲、娛樂、旅游等行業不得低于交易金額的2%;(2)其他行業不得低于交易金額的1%.
四、電子支付的有關規定(P413)
1.在電子支付關系中,銀行起著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中介機構的作用。
2.電子支付的當事人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協議?蛻艮k理電子支付業務應當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3.限制電子支付的金額:①銀行通過互聯網為個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除采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安全認證方式外,單筆金額不應超過1000元人民幣,每日累計金額不應超過5000元人民幣;②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單位客戶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其單筆金額不得超過5萬元人民幣,但銀行與客戶通過協議約定,能夠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據的除外;③銀行應在客戶的信用卡授信額度內,設定用于網上支付交易的額度供客戶選擇,但該額度不得超過信用卡的預借現金額度。
4.電子支付的6種補救措施。
五、銀行結算賬戶的用途(P433)
1.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的主辦賬戶。該賬戶主要辦理存款人日常經營活動的資金收付及其工資、獎金和現金的支取。
2.一般存款賬戶用于辦理存款人借款轉存、借款歸還和其他結算的資金收付。該賬戶可以辦理現金繳存,但不得辦理現金支取。
3.專用存款賬戶用于辦理各項專用資金的收付。針對不同的專用資金有不同的使用范圍。
4.臨時存款賬戶用于辦理臨時機構以及存款人臨時經營活動發生的資金收付。
5.個人存款賬戶用于辦理個人轉賬收付和現金存取。
第十三章 票據法律制度
一、票據行為成立的有效條件。(P444)
二、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P451)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內。
2.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的權利,自出票日起2年內。
3.持票人對支票的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內。
4.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
5.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
三、票據喪失后的補救措施。(P452)
票據喪失后的補救措施主要有三種形式,即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無論是采取哪一種補救措施,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必須有喪失票據的事實;第二,失票人必須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第三,喪失的票據必須是未獲付款的有效票據。
四、票據抗辯。(P455)
五、票據的偽造和變造(P456)
1.票據的偽造行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據行為的效力,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對被偽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偽造人而言,由于票據上沒有以自己名義所作的簽章,因此也不應承擔票據責任。
2.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3.票據的變造依照簽章是在變造之前或之后來承擔責任。如果當事人簽章在變造之前,應按原記載的內容負責;如果當事人簽章在變造之后,則應按變造后的記載內容負責;如果無法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六、匯票的出票(P459)
1.匯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必須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若欠缺記載,票據便為無效。
2.匯票的相對應記載事項也是匯票上必須應記載的內容,但是,相對應記載事項未在匯票上記載,并不影響匯票本身的效力,匯票仍然有效。
七、匯票的背書(P463)
1.背書人背書時,必須在票據上簽章,背書才能成立。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2.匯票以背書轉讓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但是,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4.部分背書無效。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5.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如果背書不連續的,付款人可以拒絕向持票人付款。
6.如果記載"質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書轉讓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7.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屬于法定禁止背書。如果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八、匯票的承兌(P467)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否則,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承兌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九、匯票的付款。(P472)
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的,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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