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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企業破產法
一、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P211)
二、債權申報的要求(P213)
三、債務人財產(P215)
1.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2.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四、撤銷權。(P216)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5種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五、債務人財產的收回(P217)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六、抵銷權(P218)
1.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七、管理人制度。(P220)
1.管理人的資格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下列情形不得擔任管理人: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②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③與本案有利害關系;④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因利害關系應當回避的情形:①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③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④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⑤其他情形。
2.管理人的指定
(1)由人民法院根據破產案件發生數量確定編入管理人名冊的人數,并在管理人名冊中實際指定管理人。
(2)管理人的指定有隨機、競爭、接受推薦三種方式。
3.管理人的職責(9項)
4.管理人的報酬
(1)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
(2)人民法院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在規定的比例限制范圍內分段確定管理人報酬,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規定的財產價值總額。
(3)最終確定的管理人報酬及收取情況,應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應列入和解協議草案或重整計劃草案。
八、破產財產的分配(P238)
1.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①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等;②破產人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③普通破產債權。
2.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九、熟悉破產程序的終結(P240)
1.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2.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發現有應當追回財產的或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應追加分配。
3.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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