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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民事訴訟與仲裁制度
通常處理爭議的方式有:當事人互相協商、第三方調解、提起訴訟或者提交仲裁機構裁決。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訴訟和仲裁
一、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了解)
(一)民事訴訟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判決、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
1.公權性。
2.強制性。
3.程序性。
(二)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
1.辯論原則。
2.處分原則,即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三)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
1.合議制度。并非所有案件都采用合議庭審理,一審簡易程序采用獨任制審理。獨任制審理只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
2.回避制度。回避制度除了適用于審判人員和人民陪審員以外,還可以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等。
3.公開審判制度。
4.兩審終審制度。并非每一案件必須經過兩審,這主要指如下情況:
(1)如果一審判決、裁定作出后,當事人不上訴或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以及一審經過調解結案,不發生二審程序,一審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審判決、裁定,為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3)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制。另外,對于二審終審制,法律另外規定了再審制度予以補充。如果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仍不服的,可在兩年內申請再審,但不影響判決、裁定的執行。
(四)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條件
當事人提起訴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起訴除了具備上述條件外,還須具備以下條件:
(1)當事人沒有事先或事后約定由仲裁機構裁決的協議;
(2)當事人沒有就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再行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院的判決與裁定
判決 | 裁定 | |
目的 | 解決的是案件的實體問題 | 解決訴訟中的程序事項 |
數量 | 在案件審理終結時作出,一般一個案件一個判決 | 發生于訴訟的各階段,一個案件可能有多個裁定 |
形式 | 只能采用書面形式 | 可采用書面形式,也可采用口頭形式 |
效力 | 一審判決可以上訴 | 除不予受理、對管轄權的異議、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外,其他裁定一律不準上訴 |
【特別提示】可以上訴的裁定,當事人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仲裁的基本制度(了解)
(一)仲裁概述
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各方當事人依照事先約定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并由其對爭議依法作出具有約束力裁決的一種活動。
(二)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是由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三)申請仲裁的條件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仲裁協議。該協議包括事先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也包括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仲裁協議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4)受理仲裁的仲裁機構有管轄權。
(四)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就糾紛解決方式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當事人沒有簽訂仲裁協議或者通過書面協議放棄原本有效的仲裁條款,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對于仲裁條款的效力的確認,由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決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作為主合同的一個條款,雖然仲裁條款依附于主合同,但是其效力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可以分離而獨立,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被撤銷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響效力。
總結:本章在每年考試中所占比重不大,但涉及法律的一些基本知識,知識點比較廣和雜,特別是專業術語比較多,沒有法律基礎的考生理解起來有一定難度。對于難以理解的,多看幾遍教材,特別是教材中所舉的例子。爭取在第一遍將所有基礎知識弄明白。對于了解的,只需要知道相關制度即可,原則上不需要花時間去記憶。但是對于記憶和運用的,則應當適當背誦。未來可能出題的主要知識點為代理制度和訴訟時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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