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債務人財產,是指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二、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三、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
1.破產撤銷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2.債務人的無效行為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四、取回權:
1.一般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2.出賣人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五、抵銷權:
1.一般規定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2.不得抵銷的情形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入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六、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
1.破產費用一
破產費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為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變價、分配過程中,必須支付的且用債務人財產優先支付的費用。包括:
(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2.共益債務
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債務人財產時所負擔或產生的債務,以及因債務人財產而產生的,以債務人財產優先支付的債務。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3.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
(1)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3)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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