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節 和解制度
一、和解的程序:
(1)和解的提出。債務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2)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3)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4)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和解協議的效力:
1.和解協議對債務人與和解債權人的效力
(1)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和解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2.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效力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3.和解協議的終止
(1)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2)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九節 破產清算程序
一、破產財產的變價和分配:
1.破產宣告
(1)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El起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2)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2.別除權
(1)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項權利即為“別除權”)。其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2)如破產人僅作為擔保人為他人債務提供物權擔保,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雖然在破產程序中可以構成別除權,但因破產人不是主債務人,在擔保物價款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額時,余債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向破產人要求清償,只能向原主債務人求償。
3.破產財產的變價
(1)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2)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4.破產財產的分配
(1)破產清算的順序。
(2)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4)新舊破產法銜接中職工勞動債權的問題。
5.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必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全體債權人有約束力。
6.特定債權的清償
二、破產程序的終結:
1.破產終結程序
破產程序終結的情形:
(1)因和解、重整程序順利完成而終結破產程序;
(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4)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5)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2.遺留問題的處理
(1)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未能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予以清償,破產企業未償清余債的責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①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②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上述規定的兩種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2)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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