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第一節 破產法基礎理論
一、主體適用范圍——所有的企業法人:
(1)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2)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即“政策性破產”已經不再適用。
(3)資不抵債的民辦學校的清算,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二、地域適用范圍:
依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第二節 破產申請與受理
一、破產原因:
破產原因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且其資不抵債易于判斷的案件。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主要適用于債權爿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但其資不抵債不易判斷的案件。
(3)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①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②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③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4)資不抵債的認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5)資產大于負債下認定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①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③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④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⑤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申請和受理:
1.申請的提出
(1)破產申請是啟動破產程序的第一環節,即誰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該申請人分別為: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對債務人負有清算責任的人。
(2)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破產申請的受理
(1)破產申請受理的期限。
(2)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
第三節 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的資格:
(1)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②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叟c本案有利害關系;
、苋嗣穹ㄔ赫J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可以指定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圍:
①破產申請受理前,根據有關規定已經成立的清算組,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
②納入國家計劃的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案件;
、塾嘘P法律規定企業破產時成立清算組、的,主要是指《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等規定的金融機構破產問題;
、苋嗣穹ㄔ赫J為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個人,也可以擔任管理人。
對于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冊中的個人為管理人。
(3)管理人因利害關系應當回避的情形:
、倥c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谠谌嗣穹ㄔ菏芾砥飘a申請前3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③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墁F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⑤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另外.塒于清算組成員的派出人員、社會中介機構的管理人員、個人管理入.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也屬于有利害關系:
、佻F存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谂c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谌嗣穹ㄔ赫J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指定:
(1)管理人指定有隨機、競爭、接受推薦三種方式
(2)更換管理人的情形
三、管理人的報酬:
(1)管理人報酬的分段確定。
人民法院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圍內分段確定管理人報酬:
① 超過100萬元(含本數,下同)的。在12%以下確定;
、鄢^10O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在10%以下確定;
、鄢^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在8%以下確定;
④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在6%以下確定;
、莩^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在3%以下確定;
、蕹^1億元至5億元的_部分,在1%以下確定;
、叱^5億元的部分,在0.5%以下確定。
(2)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總額。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就上述報酬數額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以上“1”中所規定的方法確定,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范圍的10%。
(3)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有異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異議書應當附有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債權人會議異議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作出書面說明。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當事人意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債權人會議異議書之日起10日內,就是否調整管理人報酬問題書面通知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
四、管理人的職責與責任:
(1)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俳庸軅鶆杖说呢敭a、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谡{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蹧Q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④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菰诘谝淮蝹鶛嗳藭h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薰芾砗吞幏謧鶆杖说呢敭a;
、叽韨鶆杖藚⒓釉V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嗵嶙h召開債權人會議;
⑨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2)管理人依法履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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