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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破產清算程序
(一)破產宣告
1.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2.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①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②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別除權(★★)
1.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項權利即為“別除權”)。其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提示】與舊破產法規定不同,別除權之債權屬于破產債權,其擔保物屬于破產財產。
【舉例】甲公司以其所有的建筑物設定抵押向乙銀行借款1000萬元,后因喪失清償能力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乙銀行就是“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
①假設乙銀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則其1000萬元的債權全部作為普通債權;
②假設乙銀行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且甲公司的建筑物變現價值為1400萬元,則乙銀行1000萬元的債權可以得到全額清償,甲公司的剩余的400萬元列為其可分配財產
③假設乙銀行未放棄優先受償權,但甲公司的建筑物變現價值僅為800萬元,則乙銀行1000萬元的債權只享有800萬元的優先受償權,其余未受償的200萬元債權則作為普通債權,按照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受償。
2.如破產人僅作為擔保人為他人債務提供物權擔保,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雖然在破產程序中可以構成別除權,但因破產人不是主債務人,在擔保物價款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額時,余債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向破產人要求清償,只能向原主債務人求償。此時,別除權人如放棄優先受償權利,其債權也不能轉為對破產人的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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