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資源稅法律制度
資源稅是對在我國境內從事應稅礦產品開采或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
(一)資源稅的特點
1.只對特定自然資源征稅
2.調節資源的級差收益
3.實行從量定額征收
(二)資源稅納稅人
資源稅的納稅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應稅礦產品或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
【提示1】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也屬于資源稅的納稅人。
【提示2】中外合作開采石油、天然氣的企業不是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按照現行規定只征收礦區使用費,暫不征收資源稅。
(三)征稅范圍
原油、天然氣、煤炭、其他非金屬礦原礦、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鹽(固體鹽、液體鹽)七類。
【提示】特別注意前三項中不包括的內容:
(1)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氣,是指專門開采或與原油同時開采的天然氣,暫不包括煤礦生產的天然氣;
(3)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選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稅率
資源稅采用定額稅率,即按照固定稅額從量征收。
【特別關注】
1.納稅人在開采主礦產品的過程中伴采的其他應稅礦產品,凡末單獨規定適用稅額的,一律按主礦產品或視同主礦產品稅日征收資源稅。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五)資源稅課稅數量和應納稅額的計算【★2011年單選題命題點】
資源稅采用從量定額征收,以課稅數量為計稅依據。
1.課稅數量的一般規定
(1)納稅人開采或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2)納稅人開采或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產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2.課稅數量確定的特殊規定
(1)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按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課稅數量;
(2)對于連續加工前無法正確計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產品的綜合回收率折算成原煤數量,作為課稅數量;
(3)金屬和非金屬礦產品原礦,因無法準確掌握納稅人移送使用原礦數量的,可將其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作為課稅數量;
(4)納稅人以自產的液體鹽加工固體鹽,按同體鹽稅額征稅,以加工的固體鹽數量為課稅數量。納稅人以外購的液體鹽加工成固體鹽,其加工固體鹽所耗用液體鹽的已納稅額準予抵扣。
3.應納稅額的計算【★2009年單選題命題點】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適用的單位稅額
【例題6·計算題】某礦山11月份開采非金屬礦3萬噸(單位稅額8元/噸),其中銷售了2萬噸,自用(非生產用)0.5萬噸。計算該礦山11月份應納資源稅稅額。
【答案】根據資源稅法律制度的規定,納稅人開采或生產應稅礦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納稅人開采或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應納資源稅稅額=(2+0.5)×8=20(萬元)。
(六)資源稅的減免稅規定
1.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3.對冶金礦山鐵礦石資源稅減征政策,暫按規定稅額標準的60%征收。
4.對地面抽采煤層氣暫不征收資源稅。5.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地震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受災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減征或免征資源稅。
(七)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1.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采取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合同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2.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采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稅產品的當天。
3.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采取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4.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應稅產品的當天。
5.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支付首筆貨款或者開具應支付貨款憑據的當天。
(八)資源稅納稅地點
1.凡是繳納資源稅的納稅人,都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采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稅款。
【特別關注】納稅人跨省開采資源稅應稅產品,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其開采的礦產品一律在開采地納稅,其應納稅款由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單位,按照開采地的實際銷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適用的單位稅額計算劃撥。
2.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資源稅,應當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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