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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破產清算程序
一、破產宣告(記憶)
破產宣告是指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定職權裁定宣布債務人破產以清償債務的活動。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保證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別除權(記憶)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別除權之債權屬于破產債權,其擔保物屬于破產財產,別除權人享有破產申請權,也應當申報債權,未依法申報債權者不得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別除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別除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別除權的基礎權利是擔保物權和法定特別優先權。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三、破產財產的變價和分配(運用)
(一)破產財產的變價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方式進行,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二)破產財產的分配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入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例題·單選題】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下列關于商業銀行破產分配順序的表述中,正確的是( )。
A.破產財產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利息
B.破產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后,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本息
C.破產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本息
D.破產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后,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本息
『正確答案』C
『答案解析』本題考核企業破產法律制度。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入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企業破產法》施行后,破產人在《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管理人實施分配,應當通知所有債權人。對債權人留有明確姓名或名稱、地址、銀行賬戶,無需債權人受領行為即可交付的,管理人應當在通知后直接將破產財產分配額交付債權人。無法通知且無法直接交付的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兩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對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額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成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額應當交付給該債權人。
四、破產程序的終結(記憶)
(一)破產終結程序
破產程序終結方式主要有四種。其一,因和解、重整程序順利完成而終結;其二,因債務人消除破產原因或以其他方式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包括自行和解)而終結;其三,因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而終結;其四,因破產財產分配完畢而終結。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僅涉及后兩種情況。
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二)遺留事務的處理
在破產程序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而終結,或者因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或破產財產分配完畢而終結時,自終結之日起兩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1)發現在破產案件中有可撤銷行為、無效行為或者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財產的情況,應當追回財產的;(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有上述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例題·案例分析題】甲公司向自然人乙借款,丙公司為一般保證人。后人民法院受理了丙公司破產案,但此時甲公司所欠乙的借款尚未到期。乙就其擔保債權向管理人進行了申報。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對已申請債權進行核查時,債權人丁提出:丙公司作為一般保證人對乙享有先訴抗辯權;借款到期后,如果甲公司向乙償還了全部借款,則丙公司不承擔清償責任;如果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乙清償債務,乙應先通過訴訟或仲裁向甲公司求償,當就甲公司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乙的債權時,乙方可就未能獲得清償部分進行債權申報。
根據上述內容,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1)債權人丁提出的丙公司對乙享有先訴抗辯權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2)若在借款到期前,乙先從丙公司破產案中通過破產分配獲得部分清償,對乙獲得的該部分清償應如何處理?
(3)若乙先從丙公司破產案中獲得部分清償,在借款到期后,乙應以債權全額還是應以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向甲公司主張權利?并說明理由。
(4)若甲公司主動全額清償了乙的債權,且乙此前已從丙公司破產案中獲得了部分清償,則對乙已從丙公司破產案中獲得的該部分清償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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