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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考試。
考試的目的是測試報考者的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水平,以及適應職位要求的業務素質。目前采取的方法主要有筆試和面試兩種,筆試是測試報考者的文化基礎、專業知識、寫作能力和思維能力等。筆試合格者可參加面試,面試是面對面地直接觀察和測評報考者的素質,包括語言表達能力、應變能力、儀表等,主要有口試、智能測驗等。考試工作由省級公安機關統一組織實施。
(4)考核。
考核是在考試的基礎上進行的,其對象是參加考試合格者,。其內容主要包括:政治素質、工作表現、工作能力和是否需要回避等,一般由公安政工部門組織實施。在考核中,要依靠報考者所在單位的組織和群眾,做到全面、客觀、公正。
(5)審批。
考核工作完畢后,由用人單位根據擬任職位的要求,綜合評定報考者的考試考核結果,確定錄取人員名單,報設區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審批。審批后,用人單位還要張榜公布錄取名單,然后為被錄取者辦理錄用手續。
對新錄用的人民警察實行試用期制度,試用期為1年。在試用期內,應當接受人民警察院校教育培訓和進行工作見習。合格者,正式任職;不合格者,取消錄用資格。
2.錄用人民警察的原則。
人民警察的錄用與國家公務員的錄用一樣,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1)公開原則。人民警察錄用的標準、條件、方法、程序、結果都向社會公開,并接受社會監督。
(2)平等原則。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只要符合規定的條件,均有平等的機會和權利報名參加考試。
(3)競爭原則。報考者能否被錄用,取決于本人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考試成績。
(4)擇優原則。經過考試、考核,合格者取得錄用資格,由公安機關擇優選拔,量才錄用。
二、人民警察的辭退
(一)人民警察辭退的概念和特點
人民警察的辭退,是指公安機關對已不具備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合在公安機關繼續工作的人員,解除其與公安機關任用關系的一種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人民警察辭退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1.辭退公安民警是公安機關的法定權力,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即可按照法定程序辭退公安民警,無需征得被辭退人員的同意。
2.辭退公安民警必須有一定的法定事實,無法定事實,公安民警不得被辭退。
3.辭退公安民警必須遵循必要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辭退沒有法律效力。
4.被辭退的公安民警享有法定待遇,即可享受待業保險。
(二)建立人民警察辭退制度的意義
1.實行辭退制度是公安機關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項重要改革。長期以來,公安人事制度上存在著能進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弊端,由于沒有健全的錄用和辭退制度,使得“進口不嚴”、“出口不暢”,即使發現部分公安民警不具備人民警察條件,也很難辭退,嚴重影響了公安隊伍的整體素質,削弱了公安隊伍的戰斗力。辭退制度的建立,就可以使這一老大難問題得以解決。
2.實行辭退制度有利于在公安機關形成競爭機制。在傳統的干部人事制度下,用人單位沒有辭退權,不能形成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難以激發公安民警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建立辭退制度,既可以淘汰那些喪失人民警察資格的人,又可激勵廣大公安民警努力做好本職工作。
3.實行辭退制度是保持公安隊伍活力,提高公安隊伍素質的重要措施。公安機關只有經常進行新陳代謝、吐故納新才有活力,辭退制度就是公安機關實行新陳代謝的重要保證。只有不斷淘汰那些喪失人民警察資格的人,才能提高公安隊伍的素質。
(三)人民警察辭退和不得辭退的條件
1.人民警察辭退的條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辭退辦法》第3條規定: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辭退:
(1)不符合錄用人民警察的條件,未按規定程序招收的。
(2)連續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3)不能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服從其他安排的。
(4)因單位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名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5)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辭退辦法》第4條規定: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評教育、紀律處分仍不改正的,或者經培訓試用后仍不合格的,應當予以辭退:
(1)作風散漫,紀律松弛,經常遲到早退或者上班時間經常辦私事的。
(2)遇事推諉,消極怠工,工作不負責任的。
(3)耍特權,態度惡劣,刁難辱罵群眾,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4)酗酒滋事或者經常酗酒的。
(5)私自將警械、警服、警銜標志轉借、贈送非人民警察的。
(6)不按規定著裝,警容不嚴整,舉止不端莊的。
(7)對遇有危難情形的群眾拒絕提供救助的。
(8)文化、業務素質低,不適應公安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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