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日晚,盧曉駕駛其摩托車從工作單位返家的過程中,行至西峽縣濱河大道女神像時,因刮大風導致路邊的廢編織袋飄上路面,黏附在盧曉所駕摩托車的前輪上。盧曉遂將車停在機動車道內,便下車清理編織袋。就在此刻,在盧曉后方同向行駛的徐林駕駛著小轎車快速駛來。因為徐林系酒后駕車,判斷能力和反應能力降低,在與盧曉相距僅10米左右時,徐林才發覺前方路面上停有車輛,他便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但最終還是由于距離太近,摩托車及駕駛員盧曉均在小轎車緊急剎車之時兩車發生碰撞。摩托車當即被撞出10多米,盧曉當場死亡,徐林昏迷。事故發生后,被告徐林于當日晚被送往西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西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事故發生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林系酒后駕車,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盧曉違章停車,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法官說法
在處理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時,如果當事人各方均有違章行為,應當根據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即“分析事故成因,認定有無責任;分析違章作用的大小,認定事故責任大小;綜合判斷,最后認定責任。”
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是以違章行為對正常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來衡量的。對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大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當事人的責任也就大;危害程度小的,違章行為的作用小,當事人的責任也就小。
本案中,盧曉在機動車道內停車是為了清理黏在車輪上的編織袋,其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防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訊速報警”的規定。盧曉應當在停車排除故障時,完全有條件將車輛移至路邊清理,但其將車停放在機動車道內,并且沒有按規定開啟危險報警燈,嚴重防礙了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侵犯了其他車輛在機動車道內正常行駛的路權,是對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危害較大的違章行為。但應該看到,盧曉在因為編織袋黏附在車輪上而在機動車道內停車的,盧曉在主觀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故意,違章行為是在意外事件的作用下發生的,其主觀過錯應當屬于過失。因此,綜合考慮主客觀各方面的因素,其違章行為對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破壞程度較一般情況下小。盧曉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但不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2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徐林酒后駕車,違反了上述規定,是嚴重的違章行為。其因為飲酒導致自身的判斷和反應能力降低,沒有及時發現機動車道內停放的車輛,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起著直接的、決定性的作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據其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徐林應當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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