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一、勞動合同的解除
(一)協商解除(★)(P54)
協商解除,又稱意定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雙方當事人因某種原因,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協商一致,合意解除勞動合同,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
1、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解除合同請求權,勞動者或用人單位都可主動向對方提出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請求。
2、必須經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而達成協議,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強加自己的意志于對方當事人。
3、協議解除不受合同終止條件的約束。
4、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必須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由勞動者主動辭職而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法定解除(★★★)
1、勞動者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P54-55)
(1)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P54)
①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②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解釋】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不能獲得經濟補償,而且勞動者必須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如果勞動者沒有履行通知程序,則屬于違法解除,如果因此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對用人單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②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③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解釋】用人單位應當為“試用期”內的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⑤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⑦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解釋1】對勞動者依據上述情況而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解釋2】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服務期”內,因上述情形,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并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勞動者無需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3)勞動者“不需要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①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②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解釋】在上述兩種情形中,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而且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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