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經濟補償
1、經濟補償金的含義(★★)(P61)
經濟補償是指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勞動者“無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給予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經濟補償金與違約金、賠償金不同。
(1)適用條件不同
①經濟補償金是法定的,主要是針對勞動關系的解除和終止,如果勞動者無過錯,用人單位則應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
②違約金是約定的,是勞動者違反了“服務期和競業禁止”的規定,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而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補償。值得注意的是,《勞動合同法》禁止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服務期和競業禁止”以外的其他事項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責任。
③賠償金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害時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對于勞動者來說,并不是只對違反“服務期和競業禁止”這兩個事項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勞動者違反其他事項有關規定的,需要承擔賠償金的法律責任。
(2)性質不同
①經濟補償金不以過錯為條件,沒有懲罰性。
②違約金和賠償金均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具有懲罰性和賠償性。
(3)支付主體不同
①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
②違約金的支付主體只能是勞動者。
③賠償金的支付主體可能是用人單位,也可能是勞動者。
2、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P62)
(1)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解釋】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符合“隨時通知解除和不需事先通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解釋】勞動者應“提前通知”(試用期內提前3日、試用期滿后提前30日)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3)用人單位符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解釋】因勞動者的過錯,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4)用人單位符合“可裁減人員規定”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
(7)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終止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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